2020年1月22日,本局接到来函投诉举报称:举报人在南宁市武鸣区某超市购买一包奥然腐竹,标注生厂厂家为宜州区某食品厂,执行标准为DBS45/005,生产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保质期为12个月,净含量为210克。经查询,包装袋标示的产品执行标准DBS45/005已废止,已违反了食品安全有关要求,要求立案查处并举报奖励。经本局核查,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经分管领导批准,本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与委托方广西南宁市某公司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委托加工合同,当事人按照有关品质衡量准则或其企业标准受委托生产涉案产品,委托方负责提供涉案产品所需的内、外包装袋,及涉案产品的市场销售。双方约定,当事人遵照委托方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进行生产的,当事人不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做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的最终结果进行审核检查,根据不一样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予以销案。
(一)委托方的责任。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是一种常见的生产经营方式,委托方应当委托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受委托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载明的许可范围应涵盖委托生产的产品品种。委托方应当对受委托方的生产行为做监督,并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承担质量安全责任。委托方应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具体以有关规定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相关法律和法规对委托方的经营许可资质有要求的,还应当取得相关资质。通常,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生产合同,明确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要求及验收标准等相关要求,并明确委托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委托生产合同中约定相关质量安全责任由受委托方承担,则委托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受委托方承担相关责任,但不免除委托方作为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责任人所应承担的质量安全责任。
(二)受委托方的责任。受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依法依规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受托方在履行合同约定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过程中,依法依规生产是前提,必须遵守相关法律和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不得受经济利益驱使而在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法律法规的规定,甚至突破诚信和道德底线。受委托方对生产行为负责,也就从另一方面代表着如果出现质量安全问题,或者生产的全部过程中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必将承担相关责任,或者受到法律的制裁。
委托生产双方要共同保障委托生产产品的质量安全,因此,委托方对受委托方生产行为做监督,受委托方有义务做好必要的配合。
(一)法律明确委托行为责任划分。食品委托生产其实是一种民事委托行为,即《民法总则》中的委托代理行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法律关系中,被委托方(代理人)为实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委托方(被代理人)是法律意义上的食品生产者,并对该食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根据以上原则,委托方(被代理人)在承担了食品安全质量安全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的委托加工合同,就产品质量安全违约责任向被委托方(代理人)进行追偿。
(二)规范标注委托生产食品的标签。为规范食品标签标注,明确划分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质量安全责任,《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