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云县政府

发布时间:2024-01-03 来源:新闻中心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规范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办活动,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主要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从事散装或者简易包装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者。

  (一)依托各种类型的市场和食品经营场所,面向最终消费者,在同一或相邻地点,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商业店铺;

  (三)以中央厨房方式加工制作食品并配送餐的行为,如:放心早餐、网上订餐等;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实行一坊一证原则,即一个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不可以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活动。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由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备案。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符合所在县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食品小作坊允许生产食品品种目录规定。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本地区具有文化传承功能、地方特色鲜明的食品,能够准确的通过实际需要组织制定地方特色食品安全质量规范。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工作,并提供相适应的经费、人员等保障。

  第六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及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及相关工作。

  全县统一实施“多证合一”制度后,本办法登记程序按“多证合一”制度改革方案实施。

  第七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申领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八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第九条 申请人委托别人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应该依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根据相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

  第十一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来审查,并书面征询食品小作坊所在地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小作坊登记现场核查时,可以核查试制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明材料。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小作坊登记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三条 现场核查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卫计委发布的食品小作坊卫生规范,对食品小作坊的生产条件、安全保障能力进行验证。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

  核查试制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证明材料的,如需检验,检验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

  第十四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登记决定的外,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食品品种范围和产品包装形式等信息。具体格式按照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证书格式执行。

  食品小作坊应当妥善保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登记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登记期限之内。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内,食品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名称、经营者姓名、食品品种范围和产品包装形式等信息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登记事项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到期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该食品小作坊登记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食品小作坊申请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登记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小作坊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检查。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三条 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登记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终止食品生产、食品小作坊登记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小作坊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小作坊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登记证申请书等相关文书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另行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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