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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局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公司有关资质及监督管理问题答复意见的函【食品函〔2019〕389号】
核心提示:《南京海关关于商请明确综保区内使用进口桶装原酒分装成内销瓶装酒有关监管事项的函》(宁关食函〔2019〕517号)收悉。经商署内相关司局,现就海关特殊监管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公司的资质及监督管理要求等问题函复如下。
《南京海关关于商请明确综保区内使用进口桶装原酒分装成内销瓶装酒有关监管事项的函》(宁关食函〔2019〕517号)收悉。经商署内相关司局,现就海关特殊监管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公司的资质及监督管理要求等问题函复如下:
》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食品经营)均应当遵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据此,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和加工的企业均应依法取得许可。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位于国境和关境内,区内企业是国(境)内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其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事权。
《保税区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储存出境食品的企业应当办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加工、存储入境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要求接受海关监管”。据此,海关应当对区内从事加工入境食品的公司进行监管。
此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只是实行特殊海关监管政策的园区,不应排除其他部门依法实施本部门管理领域和权限内的管理。为实现对食品生产加工公司的生产许可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对区内公司进行监管。
《出口加工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对区外(出口加工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别的地方)运入出口加工区的任何货物,检验检疫机构不予检验检疫。参考上述规定,对于境内区外进入特殊监管区的接触材料不实施检验。
对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内销时货物实际报验状态与其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的状态相比,未超出相关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微小加工或处理范围的,货物保留原有的原产地;对其他情况,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海关总署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2号)确定。
根据《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海关对中国大陆境内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特殊监管区内进口货物收货人等同区外企业管理,应实施备案。特殊监管区内加工食品的境内区外收货人是否需实施备案,应根据出区内销产品原产地判定结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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