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政策法规国家法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1号)
核心提示:《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2月6日农业部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特色,提升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19年第2号,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11号公布)删去第九条第二项。
(200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11号公布根据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特色,提升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的质量和相关特征主要根据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登记制度。经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农业部设立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专家评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由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不收取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经费编入本部门年度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利用纳入本地区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八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以下条件择优确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
第九条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第十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自受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初审和现场核查,并提出初审意见。合乎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不合乎条件的,应当在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意见和建议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
专家评审工作由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评审委员会承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独立做出评审结论,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经专家评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代表农业部对社会公示。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截止日起20日内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提出。公示无异议的,由农业部做出登记决定并公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公布登记产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专家评审没有通过的,由农业部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公共标识与地域产品的名字相结合的标注制度。公共标识基本图案见附图。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由农业部另行制定公布。
第十五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登记证书持有人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年度与登记证书持有人签订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在协议中载明使用的数量、范围及相关的责任义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做监督检查。
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或登记证书持有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农业部注销其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控制追溯体系。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和标志使用人,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二条从事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农业部接受国外农产品地理标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登记并给予保护,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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